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抗 告 人 陳盛財
陳姵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上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3,124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112年5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日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82號)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金棟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該律師之事務所在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7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9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而於同年月1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不得在其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駁回其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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