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許眞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羅靜怡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慰撫金120萬元本息。第一審就本訴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相對人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反訴。抗告人僅就本訴敗訴部分、相對人則就反訴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並以慰撫金120萬元(含第一審准許之反訴請求15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300萬元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審酌抗告人違反上開約定侵害相對人之隱私權、名譽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60萬元為適當,抗告人反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抵銷抗辯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本訴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60萬元本息、反訴命相對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相對人、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並表明就其抵銷抗辯經裁判否准部分亦不服。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本訴命給付之60萬元及抵銷之對待數額60萬元,加計反訴請求15萬元部分,予以核定之,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惟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業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查本件相對人已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240萬之本息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業已表明併就相對人請求經第二審法院准許之違約金60萬元本息,及其經第二審法院否准之抵銷債權120萬元均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上開抗告人表明不服第二審判決程度之數額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合計為18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第三
審上訴利益限額150萬元,原法院認未逾該金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