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抗 告 人 鄧惠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柯欐潔與林家宏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柯欐潔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為由,為輔助柯欐潔而就其與相對人林家宏間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林家宏則聲請駁回其參加。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對柯欐潔有系爭債權存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吉字第30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柯欐潔對林家宏之買賣價金債權強制執行,該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對林家宏核發扣押命令,林家宏聲明異議,否認對柯欐潔負有債務,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通知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或另行查報可供執行財產;而本件訴訟結果僅就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事實上能否受清償有影響,就該債權存否及數額等法律上權利義務則無影響,抗告人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