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892號
TPSV,112,台抗,89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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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92號
再 抗告 人 呂富美
代 理 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均豐間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5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就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未設定 抵押權之原狀返還予伊,始符合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 債務本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該 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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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