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887號
TPSV,112,台抗,88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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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
再 抗告 人 吳信杰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春培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春培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以第三人陳秋芬所有坐落○○市○區○○路000號0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其後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乃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先塗銷抵押權登記,使相對人得以順利出賣系爭房地,迨系爭房地出賣後,相對人即給付伊450萬元。相對人嗣於111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竟未依約給付伊約定款項,且為避免財產遭執行,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陸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自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認其異議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對人同意於系爭房地售出後,將買賣價金其中450萬元作為再抗告人塗銷抵押權之…(系爭契約其後文字已塗去),並未表明相對人向再抗告人借款450萬元。再抗告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2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亦認定向再抗告人借款之人係陳秋芬,並非相對人。再抗告人於104年9月7日匯款432萬元予相對人,不能逕認係交付借款,而參諸相對人提出之委任書、系爭房地投資案結餘款分配表、收支決算表、分類帳、日記帳、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足認係陳秋芬於104年9月間向相對人等人借款1,800餘萬元,相對人因無足夠資金,乃邀集再抗告人等共7人集資出借予陳秋芬以投資系爭房地,陳秋芬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陳秋芬無力清償,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於清償銀行欠款後,餘額委由會計師分配予各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匯款432萬元予相對人,係集資投資系爭房地之款項,不能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45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初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9月間向伊借款45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借款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其後相對人因擬出賣系爭房地,兩造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先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俟相對人順利出賣系爭房地後,給付伊45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以為釋明(見臺中地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卷第85至86頁)。似見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非全未釋明。乃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否為實體認定,遽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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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