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876號
TPSV,112,台抗,876,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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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再 抗告 人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美月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王美月以其對第三人陳明雄有新臺幣(下同)2 億元債權存在,持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執行命令,禁 止陳明雄在2億元債權及160萬元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再抗 告人如臺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267號民事事件起訴狀附表1 (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 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再抗告人聲明 異議,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臺北地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2億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 院未依職權調查核定系爭信託財產現值、系爭信託受益權價 值各為若干,逕依前開假扣押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億元,尚有未洽,因而將臺北地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 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 及證據自行調查,有所不便或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 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並無困難,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 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查相對人訴請確認陳明雄對再抗告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信託受益權於2億元債權範圍內存在,核屬確認 之訴性質,應以信託受益權價值或相對人依其訴之聲明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法 院所認定。佐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2年4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函之附表,已載明系爭信託財產 之鑑價金額(見臺北地院卷第25-29頁);該建物、土地登 記謄本,亦分別記載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4月25日收



件新登字第46680號、46740號、46690號辦理(見臺北地院 卷第31-85頁),於此情形,原法院似非不得依前述卷證資 料、調閱信託專簿,自行調查審認系爭信託財產現值、系爭 信託受益權之價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必發回 臺北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乃原法院逕將臺北地院所為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該法院更為 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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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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