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872號
TPSV,112,台抗,87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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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72號
再 抗告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ン・インターネット(Dream T
rain Internet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
12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1號裁定(下稱第46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3,000萬元,或同面額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於9,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廢棄第461號裁定,改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因銷售再抗告人設計、製造之瑕疵手機受有損害,前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經該院以2021年(7)第11396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日圓4億1,674萬2,323元確定(下稱系爭日本確定判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士林地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經該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事件(下稱系爭許可執行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日本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暨中譯本、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堪信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所提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及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足徵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堪認相對人就日後對再抗告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非全未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又系爭日本確定判決於系爭許可執行之訴判決確定前,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聲請假扣押。至系爭日本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則屬系爭許可執行之訴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尚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系爭日本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日圓4億1,674萬2,323元,折算新臺幣逾9,000萬元。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准許,爰廢棄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是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經依前開規定許可執行者,其效力即與我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無分軒輊,於該外國確定判決得為強制執行前,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者,為保全其所命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債權人自得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本此見解,認相對人為保全系爭日本確定判決命給付之金錢,非不得聲請假扣押,另以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則得以擔保補充,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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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菱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