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代 理 人 陳韻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鈴間返還價金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6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查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7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7日)始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因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