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864號
TPSV,112,台抗,86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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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
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2年度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者, 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為限,此觀同法第497條規定自明。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 經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73號(下稱第177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向原法院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況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收受第1773號裁 定,其遲至112年7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因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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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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