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863號
TPSV,112,台抗,86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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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再 抗告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6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簡意濤、訴外人陳明瀚分別未經伊公司及訴外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違法召 集系爭股臨會,改選簡意濤及相對人王徐勳詹志宏、張仕 豪為相對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之董事及監 察人,無法期待渠等得獨立並忠實行使職權。寶塚公司於11 2年3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減資及增資之決議 ,使伊公司股份嚴重稀釋,造成重大損害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已否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本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旨在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不以登記為要件,係審究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合法與否 ,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先決要件。又再抗告人於本院始 主張簡意濤王徐勳同時擔任伊公司與寶塚公司之董事,違 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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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