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謝敏男
謝佩璇
謝金原
謝揮文
謝金財
謝揮章
謝揮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明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裁定誤載為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