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抗 告 人 張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美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邱顯炉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30、321、322、328、329、331、332、3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出資比例為1/8,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復出具承諾書。嗣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該承諾書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准許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向原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