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834號
TPSV,112,台抗,834,2023101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李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保全原裁定附件一、二之證據(下稱系爭證據),係以:伊為證明相對人審核伊受委任擔任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系爭產業工會理事長所檢送會務公假申請書,與其審核訴外人林萬福受委任擔任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及訴外人李鴻炎黃進丁游宏生(與林萬福合稱林萬福等4人)受委任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長所檢送之會務公假申請書之要求、准駁會務公假之審查標準不同,暨相對人給與林萬福等4人擔任上開工會職務期間全日駐會辦公之會務公假,並給與其等「年終考核等第」、「年終考核分數」、「年終考核考績區分」、「獎懲紀錄」等(下合稱年終考核等)例外管理處置之優遇,對伊則拒絕給與每週會務公假2日,亦未給與其年終考核等例外管理處置之優遇,違反中立審查原則、員工平等對待原則或禁止歧視不同工會組織與成員之歧視禁止原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致伊須利用特別休假或喪假等假、國定假日或一例一休之休息日或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休息時間辦理系爭產業工會會務,伊於本案訴訟請求200日會務公假補休之補償,乃適法且公平合理衡平,因系爭證據保存年限為5年或3年,為免證據消失,爰聲請保全扣押證據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法院,應由該法院審酌有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自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