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再 抗告 人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輝堂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15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對訴外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 司)有新臺幣(下同)7億元借款債權,訴外人劉輝堂等人竟 於愛樹公司同址設立再抗告人,藉收取租金及移轉相關業務、 客戶予再抗告人方式掏空愛樹公司,損害伊之借款債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財產為 假扣押,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對劉輝堂等人與再抗告人背於善良風俗之掏空行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假扣押請求,已提出愛樹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以為釋明,而再抗告人資產總額難以清償債 務,於虧損狀態下,仍以薪資名目使訴外人周小萍等人領取鉅 款,有增加負擔或浪費財產之情,雖釋明仍有不足,仍應命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得對 再抗告人之財產在2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如以同金 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保全程 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 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債權人逾期未聲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據之聲 請強制執行。惟因裁定本身效力仍然存在,為免債權人仍執原 保全裁定為不當執行,造成債務人損害之危險,如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尚未確定,自應許債務人以其保全必要性消滅等情 事變更為由,聲明不服,以抗告程序請求救濟。查原法院之假
扣押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逾30日 迄未聲請執行,有卷附送達證書、士林地院112年4月7日函、 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該院卷第199、203、214-1頁 ),該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保全必要性嗣已消滅 ,自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原法院未及審究,遽以前揭 理由將士林地院駁回此部分之裁定廢棄,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請 求,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 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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