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746號
TPSV,112,台抗,746,2023100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再 抗告 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胤睿等(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義雄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淑 卿,共同盜賣伊所有之臺北市士林陽明段3小段358、35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等情為由,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 求陳義雄吳淑卿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本息 ,及塗銷、撤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林見國 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上開請求下合稱本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再抗告人依同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下稱本案陳 義雄塗銷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案陳 義雄塗銷請求(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主張陳義雄盜賣應有部分,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義雄給付1,097萬2, 500元本息,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陳義雄塗銷請求,與前案其中關於再抗 告人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下稱前案塗銷請求),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聲明均屬同一,為前案塗銷請求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士林 地院裁定駁回本案陳義雄塗銷請求,核無違誤,因而裁定予 以維持,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



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陳義雄塗銷請求與前案塗銷請求,二者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明均屬同一,核屬同 一事件,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士林地院裁定之抗告,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前案請求之 被告為陳義雄,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767條等規定;本案請求之被告為相對人、吳淑卿,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 條等規定,二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云云,為其論據。 惟陳義雄死亡後,相對人為其繼受人,此為再抗告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相 對人應為前案塗銷請求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本案陳義雄 塗銷請求與前案塗銷請求,仍應認當事人具有同一性;又本 案陳義雄塗銷請求與前案塗銷請求,既均主張陳義雄盜賣應 有部分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屬同一。至再抗 告人於本案雖另以吳淑卿為被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與陳義雄連帶給付1,2 65萬元本息,及塗銷、撤銷系爭移轉登記,然與本案陳義雄 塗銷請求是否為前案塗銷請求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判斷無 涉,業經士林地院另以判決駁回。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