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鮑 能 俐(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 立 德(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 恬 恬(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 婷 婷(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 龍 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林碧雲
兼法定代理人 許 聰 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春 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秋 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登燦(民國102年4月21日死亡 )與被上訴人許林碧雲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許聰彬 、許秋芬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聰偉(111年6月30日死亡) 。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 示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 鳳分行)開設之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04帳戶)之存摺、 印章由許聰偉保管。詎許聰偉受許登燦委託提領304帳戶內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款項(下 合稱系爭17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22萬5,000元,竟 未交付許登燦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變更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許聰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622萬5,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7筆款項係由許聰偉陪同許登燦,或由許 聰偉與許林碧雲一起陪同許登燦提領,由許登燦自行處理, 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許聰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622萬5,000元本息,係以:許林碧雲與許登燦為夫妻,婚後 育有許聰彬、許秋芬及許聰偉。許登燦前為東昇紙器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之負責人,曾於陽信三鳳分行 開立304帳戶,供作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 常支出使用,許登燦因罹癌開刀,於102年1月31日變更東昇 公司之董事長為許聰偉,許登燦於同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 人,表示304帳戶之存摺、印章由許聰偉保管使用等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許林碧雲於許登燦死亡後,曾對許聰偉提 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下稱另件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認定許聰偉於10 2年4月22日提領存款(即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44萬4,800元) 部分有罪,其餘部分(含系爭17筆款項)無罪確定,下稱另 件刑事確定判決】,許聰偉於另件刑案102年11月28日偵查 時,自承系爭17筆款項均為其所提領,雖許聰偉事後翻異前 詞,惟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最貼近取款時點,較為可採, 且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取款條顯示取款時間為101年12月14 日上午9時33分,依許登燦之病歷記載及許聰彬在另件刑案 之陳述,許登燦於上開時間並未至陽信三鳳分行領款,應係 許聰偉所提領。另訴外人即陽信三鳳分行行員高鈺雯、經理 劉敏祥於另件刑案之證詞,均無法明確證述系爭17筆款項究 係由何人提領,自難為有利於許聰偉之認定。系爭17筆款項 既為許聰偉所提領,自應由其就提領後已交付許登燦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許聰偉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17筆款項交 付許登燦,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件刑事確定判 決雖認定許聰偉就系爭17筆款項部分並未犯偽造文書及詐欺 等罪,惟本件係認定許聰偉受託提領系爭17筆款項,自無涉 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虞,且另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 不拘束本件。是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許聰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2萬5,000元本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 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另件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於偵訊時係以大範圍之時間訊問許聰 偉,並未按各次交易逐筆訊問,亦未提示證據,不能認為許 聰偉已坦承系爭17筆款項為其所提領,許登燦雖自102年1月 30日起住院,惟系爭17筆款項之交易均係其住院前所辦理, 當時其仍行動自如、意識清晰,尚可前往診所就醫或至彰化 銀行、花旗銀行領款,實有可能自己前往或由他人陪同前往 陽信三鳳分行提領款項,且依304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該帳
戶於許登燦住院期間,仍有多筆定存解約及贖回基金之轉帳 收入、交換票據、匯款或現金存入等各類交易等語,並提出 另案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468、469、471 至485、668、670頁;更一字卷第209頁;更二字卷第221、2 23頁)。攸關系爭17筆款項之提領人究為何人,係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 謂系爭17筆款項均係由許聰偉提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許 聰偉受託提領系爭17筆款項,並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 承許聰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17筆款項本息,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許聰偉有受託並提領系爭17筆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竟謂高鈺雯、劉敏祥在另件 刑案之證詞,無法證明究由何人領取系爭17筆款項,難為有 利於許聰偉及上訴人之認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違誤 。復查許登燦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304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由許聰偉保管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304帳戶於102年2月8日曾轉付500萬元至陽信三鳳分 行許林碧雲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有陽信三鳳分行 客戶對帳單在卷可憑(見一審調字卷第10、22頁),被上訴人 許秋芬並迭於104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陳稱:許登燦於102年2月18日通知家人至醫院,並告知印 鑑、存摺交由許聰偉,由其代處理,且已轉存500萬元給母 親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一第187、188、198、199頁),另許 登燦曾於102年2月1日親至陽信三鳳分行辦理系爭帳戶轉帳 繳納「電費、電話費、台灣省水費」之委託業務,亦有陽信 三鳳分行105年3月25日函文檢附委託代繳公、民營事業月費 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一審重訴字卷二第185、186、191頁)。 似見許登燦於102年2月18日移交304帳戶予許聰偉之前,仍 就該帳戶內之資金運用有所規劃安排。而系爭17筆款項之提 領時間為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25日,均發生於304帳戶 移交於許聰偉之前,且次數高達17次,倘各筆款項係由許登 燦委託許聰偉提領,衡諸一般經驗,能否認許登燦在各筆款 項提領後流向不明之情況下,仍一再委託許聰偉領款?似非 無疑。則上訴人抗辯:依另件刑事確定判決、相關證人證言 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顯示,304帳戶內款項,均獲得許登 燦生前同意,且許登燦均知情上開帳戶之金錢流向等語(見 原審重上字卷三第66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為研求之 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僅抗辯系爭17筆款項非許聰偉領取, 未能舉證證明許聰偉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許登燦,應於繼承許
聰偉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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