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45號
TPSV,112,台上,45,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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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邱 金 連
邱 奕 豪
邱 顯 益
邱 顯 詔
邱 顯 文
邱 婷 怡
邱 顯 桐
邱 顯 川
邱 顯 標
邱 奕 漢
邱 顯 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 至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游紅娥
陳 育 時
陳 烔 盛
陳 雪 貞
林 耀 三
潘 漢 霖
鄭 煌 城
郭 永 利
鄭 煌 鐘
呂 勇 賜
邱 美 玉
孫 宜 剛
陳 一 慶
陳 一 銘
陳 一 德
陳 秀 嬌
陳 一 儀
陳 一 禛
陳 元 彬
陳 柔 菁
陳 秀 鳳
陳林玉蓮
陳 其 偉
陳 志 亮
陳 慧 婷
魏陳秀齡

洪陳秀英
陳 淑 惠
陳 錫 桐
陳 菊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辦理塗銷耕地租約註記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2所示土地原為伊與上訴人邱奕漢邱顯川分別共有 ,該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成立「民地中約字第388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該地分割出伊所有 如附表1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桃園市桃園區公 所將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存於系爭土地,租期至民國109年12 月31日止。上訴人自109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1日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以110年8月23日準備二狀終止系 爭租約。爰依消極確認之訴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 物返還等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應塗銷該租約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 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始終從事種植、採收、翻土等農事,109年 第1季猶在系爭土地種植稻作,110年間則因發生旱災,系爭 土地獲得110年第1期停灌補助,伊仍持續以除草、翻耕方式 維持地力,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各項請求均無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 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109年第1 期水稻,收成後109年7月26日出售稻米,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10年8月21日止期間,則多數時間呈雜草叢生之荒蕪狀態 ,上訴人未能說明栽種作物種類、位置,提出拍攝相片與實



地地貌不符,難認有耕作事實。雖系爭土地因110年發生大 旱影響供水而停灌,上訴人獲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農田水利署發給110年第1期停灌補助,然於停灌期間 ,系爭土地仍可種植水稻以外獎勵作物或旱作等農作,上訴 人僅於109年9月、110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就系爭土地進行 除草、翻土工作,未進一步栽種獎勵作物或旱作,任令土地 閒置荒蕪,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物返還等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租約註記、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所 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 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 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 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 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 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 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曾於109 年9月、110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就系爭土地進行除草、翻土 工作,系爭土地因110年發生大旱影響供水而停灌,上訴人 獲得農委會農田水利署發給110年第1期停灌補助等情,為原 審所是認,又農委會於109年第2期作及110年第1期作期間, 針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桃園部分灌區土地辦理停灌補償,其 中110年第1期作補償標準為:「態樣1:不種稻作,種植符 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綠肥、景觀或各項獎勵作物者 ,每公頃補償新臺幣(下同)9.3萬元;態樣2:不種稻作, 辨理翻耕或種植非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作物,每 公頃補償8.2萬元,屬廢耕、停灌區內種植水稻……,不予補 償」等語,有該會111年5月5日農授糧字第1110216287號函 可佐(原審卷三第441至443頁),似指領取停灌補償之土地 ,不得種植需要大量灌溉用水之稻作等,亦不得廢止耕作, 但可以種植獎勵作物、選擇翻耕或種植非獎勵作物而領取補 償金。則上訴人究係基於補償標準之何種態樣停灌領取補償 ?倘其已於109年9月、110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進行除草、 翻土等積極整理系爭土地,是否可屬維護地力之行為?能否 謂其於上開期間有放棄耕作之意思而不為耕作,自非無疑。



原審未詳為細究,遽以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荒廢不為耕作達 1年以上,爰為於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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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