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462號
TPSV,112,台上,246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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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楊芬雅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上訴 人 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葉世根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5日、1月25日、2月26日簽立借據,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70萬元、50萬9,471元,合計240萬9,471元(下



稱系爭款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簽立債權合約書,表明葉世根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款項,其中108年2月26日借款以51萬元計算,共為241萬元,由上訴人承擔全部借款債務,約定於109年8月10日清償,是該借款債務已移轉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1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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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