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其中5分之1(面積103.474平方公尺即31.301坪)出售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葉吳錦珠,詎葉吳錦珠竟指使訴外人即地政士游阿梅於民國9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超額移轉 之15分之2(面積68.985平方公尺即20.868坪)自應返還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伊父親等5兄弟所有,僅以上訴人及2位叔叔名義登記產權,上訴人實質僅有5分之1之權利,伊父親以31.301坪、每坪新臺幣17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登記於伊名下,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3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經證人即地政士游阿梅證實。該買賣契約未經撤銷或有無效情事,被上訴人就其中應有部分15分之2,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又上訴人係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遲至110年3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謂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非屬買賣範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已妨害伊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41頁以下,原審卷第154頁以下)。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