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320號
TPSV,112,台上,232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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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吳素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漢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王笑
王 菊
王荷勳
王盈婷
王思潔
王世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80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 更、追加。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世賢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先位分割方法」、「備 位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王世漢王世賢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卷501、502頁),原審 依如附表「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並駁回上訴 人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將先位聲明變 更為確認王世漢王世賢之繼承權不存在,系爭遺產依如附 表「先位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本院卷36頁);另追 加備位聲明-甲,請求確認王世賢與被上訴人王荷勳、訴外 人王竣瑋(下稱王荷勳等2人)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財 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36、37頁)。就該 變更及追加備位上訴聲明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所為變更 、追加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王世賢之繼承人,王世漢 、被上訴人陳王笑、王菊、王世鋤及訴外人王世富(000年0 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王荷勳及被上訴人王盈婷王思潔 繼承)之應繼分各1/5(上訴人、王荷勳王盈婷王思潔之 應繼分各1/20)。王世漢就系爭遺產,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王世賢王荷勳等2人間亦 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如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扣除陳王笑王世漢及上訴人依序支出管理遺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6000元、2萬6078元、10萬6260元、陳王笑受讓自訴外人 陳月貞代墊之喪葬費40萬1200元、王世鋤管理系爭遺產報酬 9萬1600元後,剩餘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裁判分割方法 」欄所示;至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王世漢王世賢之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 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 明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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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