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280號
TPSV,112,台上,228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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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翁秀芳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美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
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與其女兒即訴外人吳倚萱前往國立馬公高級中學之主計室辦公室找尋上訴人,兩造雖發生爭執,惟在場證人即上訴人同事李明明、何昱熹均稱未看到兩造有肢體接觸,且依吳倚萱之證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出手推倒上訴人,上訴人所稱多處挫瘀傷、左側拇指骨裂等傷害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2萬4,947元本息,為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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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