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郭德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阿椿
余樹森
余權峰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余宗全造謠、誣陷,致其在系爭土地上之財物遭該地 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依法 拆除而受毀損,惟未舉證余宗全有何陷害行為;且依上訴人
所言,其當時未完成承租手續,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在 其使用土地上違法施設者另有其人,第三河川局本於法定職 權而為拆除,與余宗全無關,難認余宗全有侵權行為,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3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闡明上訴人追加共 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黃定福為被告,違反闡明義務云云,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