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有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245號
TPSV,112,台上,224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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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崔景鶴
崔兆凱
崔景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愛玉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原審另一上訴人崔景星之被繼



承人崔靜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生前於100年8月9日、101年5月29日及104年5月25日均由訴外人王義輝吳秀群、參加人(下稱王義輝等3人)擔任見證人,由王義輝代筆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A、B之代筆遺囑(下合稱系爭遺囑)及附件C之聲明書(與系爭遺囑合稱系爭文書)。綜合證人王義輝等3人一致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12日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9年2月15日覆函以觀,系爭文書上「崔靜堂」由本人親書,其斯時雖罹患憂鬱症,惟意識覺察力及精神意志控制能力處於正常範圍,遺囑能力並無欠缺,因感念被上訴人看護照顧周道,遂口述遺贈名下財產意旨,並提供資料核對財產,王義輝等3人全程在場見證,王義輝記錄、宣讀講解後作成,再經崔靜堂認可、見證人簽名後交予參加人保管,彌封於信封內。系爭文書之作成,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要件,應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未能證明崔靜堂作成系爭文書係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其等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復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撤銷系爭文書,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文書為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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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