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籃子榆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訴外人 籃惠美於80年7月3日與被繼承人吳清松(110年9月17日死亡) 結婚前與他人所生,雖戶籍謄本登載其為吳清松之女,然實無 血緣關係,亦不受婚生推定。伊為吳清松之胞姐,上訴人與吳 清松間親子關係(下稱系爭親子關係)存否,影響伊之繼承權 ,有確認利益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或第67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確認系爭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為吳清松親生女。即使不是,吳清松早於80年 間應知上情,未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彼此間之婚生關係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確定,縱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 之利益,亦應認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吳清松於110年9月17日死亡,斯時其父母均已死亡,被上訴人 為吳清松之胞姐,主張系爭親子關係不存在,既經上訴人否認 ,此親子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繼承人之地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吳清松與籃惠美於80年7月3日結婚、85年10月14日離婚,上訴 人是於兩人結婚前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綜合 證人王楊粉甘證稱吳清松經他人作媒與籃惠美結婚,婚前雙方 並不相識等語,及上訴人拒絕配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 鑑定,致無法與被上訴人及吳清松之姊妹即呂秀雲、劉吳淑主 進行親緣關係比對之調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 清松間不具血緣關係之事實為可信。至吳清松離婚時約定得探 視上訴人,離婚後並不時探視上訴人等情,無從據為上訴人為 吳清松親生女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吳清松未曾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彼等婚生關係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確定等語。惟上訴人是於吳清松與籃惠美結 婚前出生,非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無 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 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法第10 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定性保護之目 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又無從提起 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㈡查吳清松死亡時,其父母均已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吳清松之胞 姐,上訴人則於籃惠美與吳清松結婚前出生,為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既非其生母籃惠美與吳清松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所生,不受吳清松婚生子女之推定,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訴訟之適格性,被上訴人對吳清松遺 產之繼承權復因系爭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即得 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親子關 係存在。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 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親子關係不存 在,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 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