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依序於民國95年6月8日、96年7月27日,設定登記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依序稱A抵押權、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執A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97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執行事件)。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陳振坤、林寶村、游奕楨之證言,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簽具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並用印於被上訴人為抵押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收受被上訴人透過林寶村交付之借款,知悉被上訴人為貸與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未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A抵押權、B抵押權及其各擔保之本金新臺幣282萬元、141萬元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