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林信堂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守凡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下稱基準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經原法院以105年度 家上字第12號判准離婚,並於107年4月19日經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以基準日為計算標準 ,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25萬4,730元,被上訴人為 1,577萬1,508元,差額751萬6,778元,伊可受平均分配差額 之半數375萬8,3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5萬8,3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購買門牌新北市汐止區○○路00之0 巷00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4樓房地),已於基 準日後之106年2月3日出售,另門牌臺北市南港區○○街00號0 0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南港房地)係伊母親即訴 外人黃阿雪出資購買,伊已於101年5月8日將登記伊名下應 有部分1/2,歸還予黃阿雪,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上訴人 年薪高達150萬元,無向其兄即訴外人林仁堂借款413萬5,00 0元之必要,不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21 8萬4,776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即請求157萬3,627元及自111年2 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有存款23萬1,389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64萬2,496 元、車輛一台價值20萬元,坐落新北市汐止區○○路00之0巷0 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5樓房地)價值1,190萬3,1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妹即訴外人林淑惠名下 門牌同上巷7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9樓房地)價值891萬元,
亦應列入計算。上訴人尚積欠系爭5樓房地貸款635萬元、系 爭9樓房地貸款314萬7,255元未償。上訴人主張先後因購買 系爭5樓房地、裝潢系爭4樓房地,向其兄林信堂借款200萬 元、213萬5,000元,固提借據、匯款明細為證。惟上訴人購 買系爭5樓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該房地需支付價金總額3 33萬4,800元,扣除已付訂金、訂約金後,尚餘價金293萬1, 600元未付,並貸款高達249萬9,000元,無須向林仁堂借款2 00萬元。又被上訴人以70萬元委由他人於101年5月14日至同 年7月30日期間承攬施作系爭4樓房地裝潢,上訴人卻預於同 年1月間超額向林仁堂借款非整數數額,不符常情,且上訴 人僅匯款1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卻由被上訴人支付達32萬2, 200元,縱加計上訴人另支付特力屋安裝費用57萬4,218元, 合計支出67萬4,218元,無為此向林仁堂借款之情。另上訴 人未舉證與其母即訴外人林吳葉間有150萬元借款存在,尚 不足採。是其剩餘財產計為1,238萬9,730元。被上訴人於基 準日婚後財產有系爭4樓房地價值1,631萬6,700元,及車輛 一台價值37萬元。另兩造係於102年6月間因上訴人未遷入系 爭4樓房地與被上訴人同住,致兩造因分居致婚姻發生重大 破綻,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分別以贈與 為原因,先後將其所有系爭南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移轉予黃阿雪時,顯無法預測兩造於2年後婚姻會發生重大 破綻,難謂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不應將之列入其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尚積欠系 爭4樓房地貸款571萬5,192元、車輛貸款17萬元,是其剩餘 財產應為1,080萬1,50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係上訴人多 於被上訴人158萬8,222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5 萬8,38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影響勝敗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5樓房屋買 賣契約書不含土地買賣,此由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金額635萬元,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可證房屋與土地價金係分別計算,且其於99年11月5日 、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153萬元、19萬元支付購買系爭5樓 房地相關費用,故有於同年11月3日向林仁堂借款200萬元之 必要等語,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
保借款繳息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審卷第117至123 頁、原審卷第229至273、358至359、371、373至377頁)為 證。觀諸系爭5樓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其中第6條記載:「一、本契約房屋總價款詳附件四 。二、本契約係屬一宗以房屋為標的之買賣契約,而與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倘有發生爭議或違約 情事,雙方不得以房屋或土地價款分別主張求償。」等語, 附件四記載房屋契約總價款合計333萬4,800元,第7條付款 條件之附件五約定應辦理貸款金額僅249萬9,000元,似見5 樓房屋、土地係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房屋部分之價款為333 萬餘元。果爾,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價金另計,未含在333 萬餘元內,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未 論,即謂上訴人扣除已付訂金、訂約金及貸款,無須向林仁 堂借款支付房地價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以房屋 買賣契約書逕認系爭5樓房地總價為333萬4,800元,亦非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嫌。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4樓房 地裝潢費用77萬4,8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32萬2,200元 ,餘款為伊支付,並購買傢俱、家電等物,支出高達百餘萬 元,因而向林仁堂借款213萬5,000元等語,提出工程合約書 、估價明細、匯款單、信用卡刷卡記錄、S/O訂單、出貨明 細單、統一發票、出貨憑證等為證(原審卷第226、277至31 3、360、379至389、393頁),原審既肯認被上訴人僅支付 裝潢費用32萬2,200元,則其餘裝潢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所支 付?上訴人就該房地室內相關費用支付若干?非無進一步澄 清之必要,原審徒憑匯款申請書一紙(原審卷第273頁)即 認上訴人僅支付裝潢費用10萬元,加計其主張支付特力屋安 裝費用57萬4,218元,合計僅67萬4,218元,而未說明其主張 之其餘支出及所提證據不足採之憑據,逕為上訴人不利判斷 ,亦有可議。上訴人對林仁堂是否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涉 及上訴人剩餘財產究為若干?攸關其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 數額,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