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155號
TPSV,112,台上,215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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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楊任通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表兄弟,素有交情,上訴人於民 國86年3月起至87年2月間向伊借款,伊陸續匯款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扣除上訴人女兒楊曉雯游慧玲於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日期匯款,上訴人女婿葉正宗開立如附表三所示 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清償185萬元,上訴人尚 積欠借款865萬元,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 人收受前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86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 為投資訴外人偉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格公司)而匯 款,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舉伊女兒之匯款、伊女婿開 立之系爭支票,並非伊還款予上訴人。縱認兩造有消費借貸 或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均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先位之訴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稽之何美婉、許玲真之證言,匯款 回條、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系爭支 票等件,暨游慧玲證述其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時當 場記明「代支代墊(楊任通)新台幣弍拾伍萬元正」,及被上 訴人記明「代楊董先支還賴肇基款、賴肇基110.2/9」等詞( 下稱系爭甲、乙文字),而游慧玲是否當場註記「非還款、 此筆款項為賴肇基之借款,前項借款尚未清償」等文字無從 證明,參互以察,足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簡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聲請 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經被上訴人爭執真正之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等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投資偉格公司而交 付系爭款項,佐以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卻對被上訴人投資額 、股數俱不知悉,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證人游慧玲、楊曉 雯、葉正宗之證述亦不足認定附表二匯款及系爭支票用途係 被上訴人向游慧玲借款,且游慧玲倘貸款予被上訴人,何不 令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卻在支票上註記。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 、未約定清償期,游慧玲楊曉雯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代理上 訴人清償共計185萬元,視為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865萬元, 及自110年12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當事人 或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法院取捨該 證言時,應依當事人或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場 確實聞見、前後陳述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般能 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 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言是 否可採。查證人許玲真係證述其經被上訴人、何美婉轉述得 知上訴人借錢不還、大約借1000多萬元、以系爭支票為清償 等情(見一審卷二第23至25頁),其所證述傳聞得知之事實, 較之陳述親自見聞得知之事實,證明力強弱自有差別;又何 美婉證稱:上訴人借款多筆均由游慧玲打電話來,其中3、4 筆伊有聽到,沒有借據、未約定利息,附表一編號3為被上 訴人向銀行借款,借款時間是前一天或當天;系爭款項均未 清償,後來發現欠那麼多才開始跟他要等語(見一審卷二第8 2至84頁)。倘係如此,衡以金融機構不問資金流向概以借用 人為交易對象、收取利息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兩造間歷次匯 款之時間軸線、數額,能否以許玲真及何美婉之證言資為兩 造間確有未約定利息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依憑?又系爭簡訊 記載「當初我『投資』之1250萬元現金本金,扣除長盛當初向 你們借款兩次共75萬元,還差1175萬元未還給我」、「所以 請您轉知楊董,你們現在應該還我差額的錢1175萬元」等語 (見一審卷二第47頁);及游慧玲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甲、乙 文字,則無記載出於借貸或投資,能否作為許玲真及何美婉 所證述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佐證?自待研求。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無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亦待原審調查釐清 。乃原審未遑細究,未全盤斟酌何美婉之證詞是否可採,且 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亦未說明取捨意見,即逕憑被 上訴人上開舉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有悖於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之訴之審判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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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