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邱若熙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薡宬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確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92萬2,500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然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依被上訴人所陳,證人葉維寧之證言,系爭契約內容、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兩造於110年2月8日至同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均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所
為,堪認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92萬2,5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清償日為110年4月8日。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施行,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2萬2,5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同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