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被 上訴 人 孔德全
高志明
許長生
鍾玉美
賴榮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美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9日簽訂經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訴外人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阜公司)經營之大湖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和生財設備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號碼:經(90)油北市建字第054-1號,下稱系爭加油站執照),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下稱系爭經營期間)委由泰禾美公司經營,泰禾美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佳阜公司亦於同日與泰禾美公司簽訂轉讓契約,由佳阜公司將所有股份轉讓予泰禾美公司取得經營權,並配合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泰禾美公司則給付轉讓金580萬元。泰禾美公司於系爭經營期間屆滿,不再續約,並於102年1月9日將上開加油站坐落土地、地上建物及儲油槽等設備交還上訴人。其後,佳阜公司於102年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均為股東)以多數決決議解散佳阜公司,選任被上訴人高志明為清算人,經高志明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辦,於同年5月15日經核准終止營業並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因系爭加油站執照限定在○○市○○段0小段376、376-3、383-1、383-2等地號土地上經營加油站,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未再承租上開土地,地主訴外人曾國軒亦請求上訴人辦理點交返還事宜,上訴人自無可能授權他人於上開土地經營系爭加油站。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決議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致伊受有自101年12月31日起按月以25萬5000元計算之授權金收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與上開要件有所不符,而未適用上開規定,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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