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李朝安(原名李朝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C欄所示。系爭不動產無法令上 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審酌全 體共有人同意812地號土地及其上156建號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157建號建物自始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坐落813地號土地上30 0建號建物則已登記為李朝安所有,兩造及李朝安之父母生前
應有意使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分配取得1間建物;B方案不利 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大幅降低經濟價值,上訴人應補 償他共有人金額較高,使其經濟更陷窘境,亦不能避免與被上 訴人比鄰而居、防免衝突;而A方案共有人分配位置對外交通 便利、符合長久以來使用現狀,使土地、建物同歸1人並兼顧 父母遺願,被上訴人所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813⑵可與東側 其配偶、兒子共有之81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利於土地整體開 發,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較低,對其亦無不利,且與原建物使 用執照基地範圍及面積相符,屬合理、公允之分割方案,復考 量各共有人受分配價值有差異,經採取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找補金額之鑑估,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E 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 始主張以A方案分割,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5條第2項規定,令157建號建物合法附屬之屋簷(雨遮 )投影面積落於813⑵及814地號土地上,形成越界建築勢遭拆 除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與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