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434號
TPSV,112,台上,1434,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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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上訴 人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岳峯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契 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萬2733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應施作項目均已完工,上訴人辦理驗收後,因兩造就施作 數量有所爭執,上訴人逕行結算金額為632萬6530元。審酌 系爭工程係拆除工程,施工現場構造物皆已拆除而不復存在 ,無法重計核算工程數量,被上訴人提送之第1次工程結算 書,經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杜風公司簽認,可作為鑑定之 基礎。綜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陳述及證人高堉霖 之證述,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除已核定之結算金額外,被 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㈡、㈣之工項實作金 額依序為190萬5764元、65萬9783元、7萬3178元,另附表二 ㈢工項為設計圖說所列拆除工作,但於詳細價目表無相對應 列出,係屬漏項,應計付工程款144萬9000元,均加計5%營 業稅後,合計429萬2111元,扣除附表二㈤有價料回收金額51 5萬9304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45萬933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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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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