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莊淳媛(原名莊羽晨)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國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94號平面車位與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先後於105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給付頭期款共150萬元,並於同年8月15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未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伊於110年5月31日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返還該150萬元自受領日105年9月1日起至解約日109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29萬5,950元(下稱系爭利息)。又房屋貸款總額535萬元係分期繳納,伊於105年買入系爭房地後,支出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105年7月至109年7月之房貸分期款81萬3,942元、106年至109年之房屋稅3萬8,800元、106年至109年之火險及地震險保險費1萬3,432元、105年9月至110年5月之管理費(含汽機車位清潔費)17萬0,491元、系爭房屋裝潢(下稱系爭裝潢)費155萬2,755元,合計258萬9,420元,於兩造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伊於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裝潢已附合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一再表明願意價購,嗣亦未加拆除,並特別標榜「百萬裝潢」等亮點為廣告,再以1,438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足見系爭裝潢對其有經濟利益,亦應返還該利益;經扣除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57.52個月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元,被上訴人本應返還201萬9,420元,扣除第一審判准之138萬6,447元,伊再請求50萬2,03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8萬4,432元(295,950+1,386,447+502,035),其中188萬8,482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特別約定,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系爭利息或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皆為上訴人為自己占有之利益而支出,非必要費用,伊未受有利益,且其於返還系爭房地時,該等利益已不存在,亦不得請求返還。另上訴人於原證7通知書已表明「就地拆遷,恢復原屋標配」,足見兩造均無意保留系爭裝潢;嗣其未依約拆除,應認已拋棄,伊為無主物之占有,其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裝潢費。又上訴人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為自己居住便利所為系爭裝潢,日後恐遭拆除,其所支出之系爭裝潢費非屬必要或有益費用,縱系爭裝潢有增加房屋價值,亦因使用5年而折舊無殘值;且其中清潔費2萬元、拆除牆面及地磚打除費1萬4,000元、設計費2萬元,均係支付第三人之勞務費,伊未受有利益,其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復帶走屋內8萬元音響,裝潢已大部分毀損,伊另花費12萬9,540元重新整理,應予扣除。倘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57.52個月,伊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萬2,085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及138萬6,44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反訴,並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2,035元本息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5年間,以9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頭期款共150萬元,且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嗣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當日返還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共計57.52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係以原證7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要約,因被上訴人之承諾而成立;稽諸該通知書內容,並未提到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或意旨,難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有達成應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次查系爭契約記載買賣總價915萬元,係包含頭期款150萬元、貸款535萬元、尾款229萬元,故上訴人所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貸分期款81萬3,942元,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未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所受由上訴人代償房貸分期款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稅3萬8,800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85萬2,742元。至上訴人於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為自己占有之利益而繳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費1萬3,432元、管理費17萬0,491元,尚與系爭房屋誰屬無涉,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復無特別約定有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另上訴人於原證7通知書第八點第2款載明「收到150萬確認無誤後,本人於一個月內搬家,就地拆遷,恢復原屋標配」,堪認為兩造間之合意,均無保留系爭裝潢之意思,上訴人未依約拆除,應認已拋棄系爭裝潢之財產權,已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裝潢費。又查上訴人雖是認其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元,惟系爭房屋之面積,除層次92.82㎡、陽台11.89㎡外,尚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818建號5,610.47㎡權利範圍10萬分之846、同段1819建號2,592.58㎡權利範圍10萬分之883,換算後依序為47.46㎡、22.89㎡,以上合計175.06㎡即52.96坪,按每月每坪585元計算每月租金為3萬0,982元,上訴人占有期間57.52個月,所受不當得利為178萬2,08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返還之85萬2,742元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852,742-1,782,085=-929,343)。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述給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必須認定原告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部分,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見一審卷㈡422頁);原審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請求權基礎亦有主張不當得利(見原審卷302頁)。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利息部分,僅就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審究,對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則未加審判,即逕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次按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動產所有人償還價額,此觀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裝潢已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以150萬元或155萬元價購系爭裝潢,嗣亦未加拆除,並於刊登廣告出售系爭房地時,特別標榜「百萬裝潢」等亮點為推銷,再以1,438萬元出售,足見系爭裝潢對被上訴人有經濟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等語(見一審卷㈡149頁,原審卷113至117、271、273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網路廣告、LINE對話截圖及函文為證(見一審卷㈡177至195、203、205頁)。似此情形,系爭裝潢是否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以1,43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有無與系爭房屋附加系爭裝潢
有關?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因系爭裝潢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前開重要攻擊方法,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費,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屢主張: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被上訴人,應負責繳納保險費,伊代為繳納上開保險費,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語(見一審卷㈠357頁,原審卷213頁),並提出保險費收據為證(見一審卷㈠267、361頁),似非無稽。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上訴人係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而繳納上開保險費,即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速斷。再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已繳納附表編號4所示管理費(含汽機車位清潔費),倘採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萬0,982元,係包含管理費及停車費(應指汽機車位清潔費,見原審卷209頁),自應拆分列出,不應重複計算等語(見一審卷㈡157頁,原審卷190頁),有卷附筆錄足憑(見一審卷㈡116頁)。此攸關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數額及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範圍之判定。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認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附表編號4所示管理費(含汽機車位清潔費),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包含管理費及停車費在內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抵銷,不無重複計算之違誤,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