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葉金葱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淑分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
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管理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巿○○○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而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1月9日因錯誤登記為國有,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命登記名義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
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賴春成等14人所有確定,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自日據時期迄今,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現為○○縣○○市○○路0段之一部,並鋪設柏油,具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上訴人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不生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3573元本息,及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給付19萬2715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