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49號
TPSV,112,台上,1249,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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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朝興宮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上 訴 人 劉福星
劉坤德
劉福壽
劉坤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宰
法定代理人 許建源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許宰」所有,管理人依次登記為訴外人許盛、許龍、許君子。系爭土地於105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列為地籍未釐清之土地,被上訴人管理人許建源大林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設立登記,並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經該公所准予備查,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3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許建源,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提起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蓋廟或興建地上物,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於109年4月21日准祭祀公業許宰」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建源」為管理人案備查;「許宰」、管理人「許建源」嗣出具委任書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及於第二審、第三審為訴訟行為(見一審卷第131、13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祭祀公業許宰」,其「祭祀公業」4字應為誤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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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