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沈財旺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蕭聰明
被 上訴 人 沈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沈財旺提起第三 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蕭聰明,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主張:沈財旺及蕭聰明之被 繼承人蕭沈秀英(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與沈財旺合稱沈 財旺等2人)之被繼承人沈吳桃於88年11月2日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將其繼承其父吳屋坐落○○市○○區○路○段○○ 坑小段(下稱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2分之1遺贈與伊(下稱系爭遺贈)。詎沈 財旺等2人於沈吳桃92年10月16日死亡後,逕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於102年5月9日信託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莊育 明,嗣陸續於103、104年出售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就系爭遺贈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請求沈財旺等2人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8萬7,152元等情。除原審更審前判 命蕭沈秀英給付145萬8,101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外,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 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沈財旺於繼承沈吳桃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145萬8,101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蕭聰明、沈財 旺於繼承蕭沈秀英、沈吳桃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72萬9, 051元,並自105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莊育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信託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莊育明塗銷該信託登記,嗣於 原審更審前變更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8萬7,152元本息, 經該審前判命蕭沈秀英給付145萬8,101元本息確定)。三、沈財旺則以:系爭遺囑非真正;縱為有效,伊本於應繼分取 得系爭土地2分之1,未侵害蕭沈秀英之特留分,且伊不知系
爭遺囑而出售系爭土地,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價額計算等語;蕭聰明則以:系 爭遺囑非真正,縱為真正,蕭沈秀英已行使扣減權各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判決如其上述聲明,係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生母沈吳桃於46年3月26日將其出養與訴外 人沈傳福,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沈 吳桃…依法訂立遺囑如後:一、本人繼承自先父吳屋之所有 權利,由本人長子沈財旺及出養與沈傳福之次子沈財義…二 人均分,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二、上揭意旨,由本人沈吳 桃口述,盧建宏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記 明年、月、日於後」等語,依見證人盧建宏、陳遠發、張美 芬(下稱盧建宏等3人)所為證言,堪認系爭遺囑符合代筆 遺囑之要件。另該遺囑作成已逾十餘年,盧建宏等3人對於 其作成地點證述不一,難認與常理有違,無從否認其真正。 按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應 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沈吳桃繼承其父吳屋所遺系 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各9分之2(合稱217地號 等3筆土地),並以系爭遺囑指定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其 餘2分之1全部指定由沈財旺繼承,除系爭遺贈外,同時兼具 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致侵害蕭沈秀英之特留分,蕭沈秀 英得依民法第1225條及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由 被上訴人、沈財旺依系爭遺贈及繼承財產價額比例各2分之1 為扣減,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沈財旺等2人連帶履行系爭遺贈 債務。沈吳桃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後,沈財旺等2人於101年 11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 ,復於102年5月6日將之信託登記與莊育明,嗣移轉與第三 人所有,堪認其等就系爭遺贈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連帶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桃園市政府105年7月19日函檢 附莊育明出售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沈吳 桃遺產價額為1億2,960萬9,028元,系爭土地占比為1000分 之45即583萬2,406元,蕭沈秀英就其特留分權利4分之1行使 扣減權,應由被上訴人、沈財旺各按8分之1比例各扣減72萬 9,051元,經扣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沈財旺等2人連帶賠償 系爭遺贈給付不能之損害為218萬7,152元,扣除前審判命蕭 沈秀英給付145萬8,101元本息,其得再請求沈財旺於繼承沈 吳桃遺產範圍內就該145萬8,101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蕭聰明、沈財旺各於繼承蕭沈秀英、沈吳桃遺產範圍內, 再連帶給付72萬9,051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 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 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 ;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 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查沈吳桃就217地 號等3筆土地,以系爭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沈財旺各享有2 分之1權利,則就沈財旺部分,是否已逾其法定應繼分?倘 逾其法定應繼分,沈吳桃就該超逾部分之真意為何?究屬遺 贈或指定應繼分?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逕認沈吳桃之真意同 時兼具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已屬速斷。次按特留分 ,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 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 分而侵害特留分者,僅於超逾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始應受扣 減。查沈財旺抗辯:沈吳桃之繼承人為伊與蕭沈秀英,應繼 分各2分之1,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與法定應繼分相 同,無侵害蕭沈秀英之特留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5、14 4頁)。果爾,沈財旺繼承沈吳桃所遺遺產若干?是否逾法 定應繼分?倘未逾其法定應繼分,是否仍須受扣減?自非無 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