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何○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何○甲與上訴人原 為夫妻,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離婚,所育未成年之子何○○(已於 000年00月00日成年)權利義務由何○甲行使負擔。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上訴人應給付何○甲新臺幣(下同)830萬元( 下稱系爭830萬元),給付方式為100年11月底前匯款400萬
元、餘款430萬元每年至少給付30萬元(下稱系爭分期約定 )。雙方嗣於100年11月25日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就系爭8 30萬元僅償還520萬元,自104年1月8日起未再依系爭分期約 定給付,迄110年底尚欠180萬元未還,何○甲自得請求如數 給付。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開始工作後 ,應與何○甲按各自收入比例,共同支付何何○○教育費用。 上訴人於離婚一年即101年11月25日起收費教授音樂,已開 始工作。審酌兩造實際經濟能力,應由何○甲與上訴人按7比 3比例,分擔何○○教育費用至其成年前之000年00月00日為止 ,並按兩造同意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1年至109年新竹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該教育費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應 分擔之金額為66萬0,340元。何○甲已墊付該金額,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該分擔額之利益,致何儼軒受有損害,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何○甲。從而,何○甲依系爭協議書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66萬0,340元 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111年8月19日電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