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除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753號
TPSV,111,台上,175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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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何建居
訴 訟代理 人 羅凱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朔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5,760萬元向和朔公司買受其信託登記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名下,坐落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1小段759、759-4、771-3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客觀給付不能情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⒉第貳次付款:甲方(上訴人)配合承接乙方(和朔公司)在陽信銀行之購地貸款作為第貳次付款,乙方配合將土地信託之委託人變更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係兩造就履約流程所為約定。按諸不動產買賣辦理貸款之慣例,該約款之真意係由上訴人配合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經核准後,以貸得款項清償和朔公司對陽信銀行之購地貸款作為第貳次付款,和朔公司配合與陽信銀行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與陽信銀行另訂土地信託契約,以完成上訴人配合「承接」貸款及和朔公司配合「變更」土地信託委託名義人之流程。上訴人未配合提出申辦貸款所需文件,經和朔公司催告猶未履行,和朔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沒收酌減後之違約金1,200萬元(原約定按已給付價金1,447萬2,000元全數充作違約金),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少傑並無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買賣價金之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丁少傑侵權行為、和朔公司遲延給付及酌減後違約金1,200萬元仍屬過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賠償或給付違約金,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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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