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592號
TPSV,111,台上,159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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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原名:祭祀公業高積
淵)
法定代理人 高重義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許木土(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許分於2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測前○○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27年間在該地興建房屋(即○○市○○區○○段0○○000○號)。許分與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許分未取得該地上權,縱認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地上權設定請求權,於其死亡後,該債權由其繼承人許木土及訴外人許沈英許興旺許添丁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許木土僅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難謂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認定許木土已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既有違誤,本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第3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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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