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訴 人 任素蘭
莊長清
莊長義
莊長慶
莊長誠
莊長發
莊其祥
被 上訴 人 鄭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得開設道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僅上訴人澎湖 縣政府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任素蘭,爰併列其為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市(下稱○○市)○○段(下稱○ ○段)568、5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經由澎湖 縣政府、任素蘭所有及國產署所管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土地,往北與同段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聯絡,或 得經由上訴人莊長清以次6人(下稱莊長清等6人)所有同段56 6地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往西與○○市○○路(下稱○○路) 聯絡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規定, 於原審追加備位㈠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 就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一及如附表「方案一(通 行位置及面積)」欄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備 位㈡求為確認伊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方案一編號566 ⑴所示面積43.78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莊 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建物之判決(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抗辯:
㈠澎湖縣政府、國產署部分: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筆土地)於民國65年8月間,原均屬於訴外人莊主財、莊 柔、莊順教(下稱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序 出賣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歐伯适、莊長清等6人之父 莊順天,系爭土地因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僅得通行566地號土地。澎湖縣政府另辯以:縱認被上訴 人得通行同段5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對伊損害較少 等語。
㈡任素蘭部分: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經由566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市○○里○○○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南北兩側 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可通行至文山路,亦可將交通工具停 放在文山路,再步行至系爭土地。再者,自同段543地號土 地向兩側延伸1公尺,已足供被上訴人通行,為對伊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法。
㈢莊長清等6人部分: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雖均屬於 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惟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數宗土地 同屬於1人所有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土地向來均利用系爭通 道通行,歐伯适於20年前自行與附近居民以○○段549、543地 號土地,往東通行同段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被上訴人 亦經由同一路徑通行,不得主張通行566地號土地。又566地 號土地於66年6月間分割出同上市○○段844地號(重測前為○○ ○段634-12地號),經澎湖縣政府於78年間徵收修建○○路, 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無償拆除16號房屋。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通行方法之判決,另確認被上訴人對於 如附表所示土地,就如附圖一方案一及如附表「方案一(通 行位置及面積)」欄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理 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同段549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同段543地號 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段567、564、562地號 土地(下稱567地號等3筆土地)為任素蘭所有,566地號土地 為莊長清等6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 於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 66地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同年8月12日、1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16號房屋坐落於566地號土地,69年5月28日 建築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衛星空照圖、澎湖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澎湖縣政府陳報狀、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航攝 圖等件,參互以察,佐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 現今建管法令多有建築基地須鄰接道路之規範,及汽車已為 國人主要交通工具等情,堪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 ㈢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所謂同屬於1人,非指狹義之1人,其 涵義包括相同數人;觀其立法意旨,倘數宗土地同屬於1人 所有,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之時,尚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 形,嗣因社會經濟發展、交通運輸變遷致成袋地,為讓與當 時難以預見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得預見 其能事先安排,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1.系爭3筆土地在移轉登記予歐伯适、莊順天前,566地號土地 之西側臨接道路,系爭土地則為俗稱「裡地」之未臨路土地 ;參酌系爭3筆土地自68年10月起迄85年12月止之航照圖, 均呈現566地號土地存在建物,系爭土地為綠地,暨歐伯适 迄95年9月、96年1月間,始先後向澎湖縣政府、國產署申請 、核准通行上揭549、543地號土地(往東聯絡同段410地號 之村里道路),並向國產署繳納自96年6月1日起至146年12 月31日止之償金,嗣於100年7月間向澎湖縣政府撤銷通行申 請,有澎湖縣政府、國產署與歐伯适往來函文可考,足見歐 伯适受讓系爭土地迄96年間,對外聯絡至公路尚無窒礙而得 為通常使用,即非袋地。
2.徵諸莊主財等3人於65年8月間讓與系爭3筆土地時,國人主 要交通工具為機車、腳踏車甚或步行,尤以該土地所處非人 口稠密、工商發達之城市地方,尚不致需求3公尺、5公尺寬 之通道以聯絡公路,嗣因社會經濟發展、交通運輸變遷,方 不能為通常使用,應為讓與當時所難以預見,非其任意肇生 ,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審諸勘驗筆錄及建物查詢、測量成果圖查詢等資料,佐以16 號房屋現況及使用現狀,稽諸現今汽車通行路徑至少需3公 尺,以容雙向會車之社會生活常情,倘經由566地號土地往 西聯絡○○路,勢需拆除16號房屋之一部,就該土地利用之損 害甚大;而○○段549地號土地、567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空地 ,同段543地號土地僅設有乾溝或矮石牆,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衛星空照圖可稽,系爭土地經由此數筆土地往北通行, 對土地利用之損害相對微小,方屬適當。
4.觀諸兩造所陳各通行方案對被通行鄰地之利用或價值形成之 改變,如附圖一方案一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案。 復據澎湖縣政府建設處函覆內容,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以留設5公尺寬指定建築線 (逾4公尺),或以私設通路申請建築,如附圖一方案一所
示通行位置及面積,路寬約5公尺,合於上述建管法規之規 定,自屬適當之通行寬度。
5.被上訴人主張將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有開設道路必要,稽 諸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通常使用方法,確須鋪設 道路路面俾利通行,審酌上開被通行土地之現況,被上訴人 若於其上開設道路,對被通行土地尚不致擴增不利益,被上 訴人請求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洵屬有據。至民法第787 條第1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償金」,必於有通 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發生,與通行權無對 價關係;且經向任素蘭闡明並發問,其表示不提起反訴,是 任素蘭抗辯被上訴人應以市價補償損失,尚無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規定 ,追加備位㈠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就附 圖一方案一及附表「方案一(通行位置及面積)」欄所示部 分,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備位 ㈠之請求,既有理由,備位㈡之聲明,即毋庸再為審究。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一方面廢棄第一審所為通行方法之判決,另確認被上訴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就附圖一方案一及附表「方案一( 通行位置及面積)」欄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 原判決主文第2項),卻又諭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3項),已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 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但不得 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數筆土 地同時讓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 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 土地以至公路,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 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應適用該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 與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 限。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於莊主財等3人所共 有,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與歐伯 适、莊順天,同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3 筆土地讓與當時,566地號土地之西側臨接道路,而系爭土 地則為俗稱「裡地」之未臨路土地,再於102年1月29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莊主財等3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同時依序讓與系爭 土地、566地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致使系爭土地日後 成為袋地,此種情形,能否謂莊主財等3人不能事先預見,
或不得預為安排,而無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以該袋地之形成,非莊主財 等3人讓與系爭3筆土地時所得預見,或得事先預為安排,而 謂無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嫌速斷。 ㈢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 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 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 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依澎湖縣政府建設處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以留設5公尺寬指定建築線(逾4公 尺),或以私設通路申請建築,既為原審所認定。似此情形 ,原審並未敘明為何捨棄以系爭土地私設通路申請建築之法 律上理由,反認如附表所示土地需提供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 通行位置及面積,供系爭土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洵屬適當 之通行寬度,有否犧牲澎湖縣政府、任素蘭所有及國產署所 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利益之情形,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 詳調查審認,即認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通行位置及面積,屬 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免粗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備位㈠聲明部分,既經廢棄,其請求 備位㈡聲明部分,即主張通行莊長清等6人所有○○段566地號 土地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