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2年度,99號
TPSM,112,台非,99,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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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怡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7號),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麟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被告陳怡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37號提 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7月25日 判決確定,有上述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 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竟逾越法定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 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怡麟 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3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灣中油信義路加油站,公然侮辱加油站員工許哲維,而 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然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 確定判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顯已逾越法定刑範圍,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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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