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6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
周恆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恆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 決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6、7、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並於附表另定宣告刑,於112年7月11日判決確定(下 稱原判決)。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彭秀妹部分(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判決書僅載稱:『(3)原審 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彭秀妹、編號7告訴人張純萍部分,即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相關證據位置』欄所載證據資料部 分,均非與告訴人劉彭秀妹、張純萍相關之證據資料,顯誤 繕其他告訴人遭詐騙資料,此部分所載,亦有未當。(4) 原審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彭秀妹、編號6告訴人葉秀鉉及編 號8告訴人柯語喬部分,於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程序中與此 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同前所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7部分 所為量刑部分,則稍有未妥。2、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就前 開犯行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依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予審酌,並無裁量失衡之情,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指,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有前述未妥之處,應由本 院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細繹其撤銷理由,其中(3)部分係第一審判決誤繕其他 告訴人遭詐騙資料,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4)部分 係被告於上訴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2、則為被告於上訴審 坦承犯行。(3)部分僅係證據資料誤繕,並非量刑之法定 加重事由;(4)部分係成立調解及2、乃被告坦承犯行,縱 原判決未因此減輕其刑,亦非量刑加重之適法事由,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彭秀妹部分之量刑,撤銷第一審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之量刑,加重改判為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 對被告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 法條不當之違法情形者,上級審於撤銷改判時,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學理上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件,除合於上開 但書之規定外,第二審法院如違反上開規定,而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者,即屬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本件被告周恆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8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7月1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 逕稱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彭秀妹)、6(告訴人葉秀鉉) 、7(告訴人張純萍)、8(告訴人柯語喬)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改判仍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共4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千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一般洗錢共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 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
1年3月,併科罰金3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惟查,本件僅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 不利提起上訴,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彭秀妹部分, 雖以第一審判決在附表「相關證據位置欄」誤繕其他被害人 之證據資料,及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彭秀妹於原 審審理達成調解(惟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量刑事項等為 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見原判決第8頁第13 至22行)。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與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相同,改判仍係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亦 無不同,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部分,改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6千元,顯較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千元為重,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 有違,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罪刑,以資救濟,並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