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
抗 告 人 鄧自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 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鄧自立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 、罰金金額之總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其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5月)、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合 併之刑期、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 罰金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漫指:原 裁定違背比例原則違法、不當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