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504號
TPSM,112,台抗,150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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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
抗 告 人 劉秀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限 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秀鳳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違反銀行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爰參酌抗告人於相近時間多次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 編號3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考量刑罰之科處,應審酌 人之生命有限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為免刑罰偏重 ,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對照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所為裁量寬減幅度相對甚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請審酌抗告人假釋期間誠心誠意悔悟、生活正常與 從事公益活動、按期向觀護人報到等情,給予抗告人自新機 會,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四、惟查: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給予抗告人恤刑 優惠,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僅援引數罪併罰理論,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指稱,其他案件 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原裁定所為裁量寬減甚多乙節,因各該 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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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