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
再 抗告 人 翁彰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翁彰陽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6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 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 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 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6、37至56、57至58、59至64 )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年、5年2月、1年5月、2年 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 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產生之不必要嚴苛,第一審 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裁量過苛, 援引之另案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難 比附援引,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 即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以各級法院對犯多次詐欺案件,量刑均大幅減 輕,且所犯各罪,因分別起訴裁判,致受有定刑之不利益等
語,求為寬減之裁處,或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係執不同案情之定刑結果再事爭執,揆 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