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501號
TPSM,112,台抗,150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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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
抗 告 人 傅貴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自112年1月3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於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判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 第一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可憑,堪認其涉犯該罪之嫌疑重大 。又本案之犯罪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不輕,抗告 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刑期非短,且檢察官提起 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則抗告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本案犯 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抗告人亦有多次入 出境紀錄,可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經權衡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 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裁定自112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8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已認罪,並 請求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故入監服刑 之可能性甚低。況本案伊之下線僅有3人,犯罪金額僅有新 臺幣(下同)390萬元,且已與其中2人和解並賠償,雖被害 人吳柏衡部分尚未和解,但其被害金額僅有80萬元,伊有能 力賠償其損害,並已向原審請求移付調解,若伊有意逃亡, 又何必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以上均與同案其他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有所不同。且有關伊之上訴,檢察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僅陳稱「請依法斟酌」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同意伊 上訴以求輕判,原裁定稱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云云 ,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者,伊經營美容業,現高齡68歲, 身家財產及事業均在臺灣,自無逃亡必要,亦無逃亡之可能 ,原審仍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四、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刑、涉案情節及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等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逃亡之虞的事由,及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的理由,且關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以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原裁定所為裁量既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關於抗告人違反銀行法之案件,檢察官係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稽,雖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對於抗告人之上訴,陳稱:「請依法斟酌」等語,但仍難以此認原裁定所載: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等旨,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至於抗告意旨稱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下線僅有3人,且已與其中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及現年紀已大,身家財產及事業均在臺灣等情,仍無從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適法之裁量,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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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