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488號
TPSM,112,台抗,148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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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
再 抗告 人 許志敏
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二、本件再抗告人許志敏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節字第4226號 執行指揮書,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予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 ,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三、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第一 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向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提出其因自發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 偏癱之診斷證明書。嗣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由其母 陳秀珍陪同,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案。陳秀珍當庭陳明再 抗告人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無法抓握物品、自行站立 、吃飯、洗澡,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復因腦部受損,有時 不能理解他人言詞等情,並提出再抗告人經鑑定有第1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7類(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 證;再抗告人亦當庭表示自己無法從事社會勞動等語。執行 檢察官經審酌卷內各項資料,認再抗告人因身心健康因素, 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於同日指揮發監執行。㈡檢察官指 揮執行前,已給予再抗告人及陳秀珍就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 由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據再抗告人、陳秀珍所述及卷 內各項資料,考量再抗告人身心健康等個人狀況,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6項第2款所定事 由,綜合判斷認定再抗告人確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執行社 會勞動顯有困難,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未給予再抗告人陳 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㈢再抗告人雖以其曾擔任國際飯店 之大廳經理工作,及聲請向臺北地檢署函調檢察官能分配社 會勞動之全部機構名單,並指稱檢察官未為其擇定適當機構 執行社會勞動,應屬裁量怠惰等詞。惟再抗告人在患病前後 之身心狀況已有明顯差距,執行檢察官依再抗告人目前身心 健康狀況,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 難,亦無因病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 ,屬於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審法院未先給予再抗告人適當之獲 知資料機會,已影響再抗告人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裁量因素,再為表示意見或加以辯駁說明之機會,難認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有嚴重裁量瑕疵,未見原審就此論斷,已有 違誤。又原審未依據再抗告人之聲請函查該管社會勞動之相 關機關名冊,俾利認定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裁量是否構成怠惰 之瑕疵,自有調查未盡,而屬不當且違法。㈡原裁定認本件 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致再抗告人後續其他因數罪併罰 所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均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使再抗告人努 力在其他另案與被害人和解或各審法院酌減其刑之結果,全 數化為烏有,已實質上加重再抗告人之負擔。㈢再抗告人因 需定期回診復健,方能使病情好轉,迄今再抗告人僅能努力 利用放風暇餘在監所頂樓自行伸展運動復健,效果實則緩慢 且有限,對於再抗告人無疑是重大打擊,請撤銷原裁定,由 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俾利再抗告人身體健康權之適當 安全維護,並符合國家鼓勵受刑人多元更生,復歸社會之矯 正目的等語。
五、經查:㈠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 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 2條著有明文。申言之,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 有特別規定外(如同法第429條之2),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無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述,並於卷內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實無從據以認定者 ,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同法第486條所定聲明異 議之裁定亦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再抗告人及 陳秀珍就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



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既已 敘明其異議之理由,第一審法院未再經言詞訊問再抗告人, 逕參酌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之理由而為裁定,於法無違。原裁 定縱就此未予特別說明,僅屬行文簡略,要無違法之可議。 又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論敘執行檢察官依據再抗告人 、陳秀珍所述及卷內各項資料,考量再抗告人身心健康等個 人狀況,綜合判斷認定再抗告人確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執 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事證已明,再抗告人聲請函調檢察官 能分配社會勞動之機關名單,核無調查之必要,已論述綦詳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㈡再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 人罹患腦出血併右側偏癱之疾病,需長期治療、復健乙節, 乃矯正機關如何妥適執行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經裁量而發 監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係屬二事。至再抗告人另案與被害 人和解或各審法院酌減其刑之結果,或不得逕認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有何不當,或無涉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範疇,難認 有據。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 ,指摘原裁定違誤,殊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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