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482號
TPSM,112,台抗,148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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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
抗 告 人 宋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宋素珍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參 酌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行為日期密接程度、行 為方式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之總和、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並未獲 取任何報酬。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較諸相類案件之寬減 幅度,顯然過重,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四、經查: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給予抗告人恤刑 優惠,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 告意旨僅泛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究有如何不當或違法。至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 諸原裁定所為裁量寬減甚多乙節,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 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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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