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480號
TPSM,112,台抗,148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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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
抗 告 人 蔡坤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 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 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 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 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坤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 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 稱A裁定);又因竊盜等罪,分別由法院判刑確定,經臺中地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下稱B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就A 、B裁定所定各罪之刑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惟該二裁定所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24至27之臺中地院,則抗告人對於檢察 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該院為之,乃抗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而予以駁回,核其



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以其聲 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 指摘,僅泛言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超過修正前刑法所定應 執行刑20年之上限,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將原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拆解,重新搭配定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 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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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