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473號
TPSM,112,台抗,147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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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楊佐憲


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 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 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 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 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 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 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 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 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 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再者,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 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楊佐憲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 被害人甲女、證人甲女之母、甲女之妹(姓名均詳卷;下分稱 甲母、甲妹)、郭○惠、蘇○耀(名字均詳卷)、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



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 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可參。㈡抗告人雖提出其住處臥室門口 門擋之照片(證物2),主張其為防蛇侵入設有高約80公分之 門擋,其身衰體弱,不可能強拉甲女經過門擋云云,惟抗告人 就案發時,其臥房門口有無設置門擋、門擋之高度等節,前後 主張不一,且依卷附警方於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臥房門 口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門擋設置,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又抗告人所提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物4)固記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因腦梗塞等 病情入院,於同年月18日出院,現(111年6月8日)左側手腳 輕癱等情,然醫學所謂「輕癱」,僅係肌力減弱,一般不會影 響日常生活,與抗告人所稱不良於行之情形有別。是就證物4 ,不論單獨或與現存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蓋然性。㈢抗告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7年1月 17日函(證物3),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就抗 告人根據該函提出之抗辯逐一說明、駁斥甚詳(見原確定判決 第14至16頁),自不具新規定。至聲請意旨執甲女所陳:常受 家暴且有逃家念頭等語,質疑甲女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亦可能係家暴造成之指摘,則係自行擷取甲女證詞之片段,妄 加臆測爭辯,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不符。㈣聲請意旨主張甲女、甲妹係誣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虛偽等節,並未據其提出業經判決確 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 難謂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㈤綜上,本件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聲請 再次履勘現場調查乙節,則因本件不符合再審之要件,而無調 查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依證物2及證物4足徵其患有腦梗塞,身衰體弱 、不良於行,根本無法強拉身強體壯之甲女經過高門擋進入房 間,更無體能可對甲女為性侵害犯行。又甲女平常會罵三字經 且與甲母吵架,品德已有瑕疵,且所述遭性侵害之姿勢,不僅 前後不一,亦與甲妹所言不侔,復涉嫌教唆甲妹偽證,其指訴 難以採信。至郭○惠之供詞,為聽聞自甲女之傳聞證據,而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為鑑定時,則未將甲女遭家暴及目睹家 暴等經歷納入審酌,是該院鑑定報告書及郭○惠之證詞,均不 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舉證物4,何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要件,所舉其餘證據,如何或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或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不具「新規性」要件,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再審事由;及抗告人指稱原確定判決 所憑甲女、甲妹之證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鑑定為虛 偽部分,則與須以特定方法加以證明或就特定事項為釋明之限 制規定不合,亦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依據 ;以及何以無依抗告人聲請再次履勘現場調查之必要性等旨甚 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以證物2及證物4,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 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 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 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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