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UPPACHAI WITTHAYA(中文名:巫塔亞)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 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UPPACHAI WITTHAYA因妨害性自主罪 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期間原應於112 年9月2日屆滿,惟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 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 2年8月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依法延長至112年9月6日,經原審於該期間屆滿前,審核 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為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抗告人為泰國籍,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本案既 未確定,自有因畏重罪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涉案情節、罪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抗告人與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均陳明沒有意見各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自112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原裁定已就前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項,聽取抗 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情節及國家 審判與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等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且有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其 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 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即令原 裁定關於抗告人何以無一定之住、居所之相關論述或行文尚 欠周延,縱予除去,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從中擷取原裁 定部分語意文字之枝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原裁定以抗告 人具外國籍,即擅斷其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不無 歧視外國人之虞,且抗告人在臺無法工作,缺乏經濟來源, 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仍 憑己意而對原裁定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 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